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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圣都警察局

"To protect and To serve"

案号 67|特里诉俄亥俄州案 (涉及特里或“泰瑞”搜身)

1
特里诉俄亥俄州案

美国最高法院提审

案号 67  1967 年 12 月 12 日辩论 — 1968 年 6 月 10 日裁定


俄亥俄州最高法院调卷令

首席大法官沃伦发表了法院意见。

本案提出了关于第四修正案在公民与调查可疑情况的警察在街头冲突中所扮演角色的重大问题。

请愿人特里因携带隐蔽武器而被定罪,并被判处法定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 [脚注1]

[1]

在驳回审前证据排除动议后,检方提交了从特里及其同案被告理查德·奇尔顿处缴获的两支左轮手枪和若干子弹作为证据。[脚注2] 这些证据由克利夫兰警探马丁·麦克法登缴获。在关于排除该证据动议的听证会上,麦克法登警官作证说,1963年10月31日下午约2点30分,他身着便衣在克利夫兰市中心巡逻时,注意到奇尔顿和特里站在休伦路和欧几里得大道拐角处。他以前从未见过这两人,也无法确切地说出是什么让他首先注意到他们。然而,他作证说,他当了39年警察,35年侦探,并且30年来一直被派往克利夫兰市中心这一区域巡逻,打击商店扒手和小偷。他解释说,多年来他养成了观察的习惯,他会“在一天中的很多时段站着或走着观察行人”。他补充说:“当时,当我瞥见他们时,我觉得他们不太对劲。”

麦克法登警官起了疑心,在距离两名男子300到400英尺(约90到120米)的一家商店入口处设下观察点。

“当我看到他们的动向时,我更有动力去观察他们,”他作证说。他看到其中一人离开另一人,沿着休伦路向西南方向走去,经过几家商店。那人停顿片刻,看向一家商店的橱窗,然后走了一小段路,转身又朝街角走去,再次停下来看向同一家商店的橱窗。他回到街角与同伴会合,两人简短地交谈了几句。随后,第二个人重复了同样的动作:沿着休伦路漫步,看向同一家商店的橱窗,走一小段路,转身,再次看向橱窗,然后回到街角与第一个人交谈。两人轮流重复这个动作五六次——总共大约十二次。有一次,当两人并肩站在街角时,第三个人走过来与他们简短地交谈了几句。然后,这个人离开了他们,沿着欧几里得大道向西走去。奇尔顿和特里继续踱步、观察、交谈。这样持续了十到十二分钟后,两人一起离开,沿着欧几里得大道向西走去,沿着之前第三个人走过的路走去。此时,麦克法登警官已起了疑心。他作证说,在观察到两人反复且漫不经心地窥视休伦路上的商店橱窗后,他怀疑这两人是在“踩点,准备抢劫”,并认为作为一名警官,他有责任进一步调查。他还补充说,他担心“他们可能持有枪支”。于是,麦克法登警官跟踪了奇尔顿和特里,看到他们在祖克商店前停下,与之前在街角与他们交谈的那个人交谈。麦克法登警官认为情况已到可以采取直接行动的地步,于是上前盘问这三人。

[2]

他以警察的身份上前询问三人的姓名。此时,他对这三人的了解仅限于他观察到的情况。他既不认识这三人,也从未见过他们,更没有从其他任何渠道获得过关于他们的信息。当这三人对他的询问“咕哝了几句”后,麦克法登警官抓住特里,把他转过来,让他面对另外两人,特里夹在麦克法登和其他人之间,然后搜查了特里的衣服。麦克法登警官在特里大衣的左胸口袋里摸到了一把手枪。他伸手探入大衣口袋,但没能取出枪。这时,麦克法登警官让特里挡在自己和其他人之间,命令三人进入祖克商店。他们进去后,他完全脱掉了特里的大衣,从口袋里掏出一把.38口径的左轮手枪,命令三人举起双手,面壁而立。麦克法登警官随后对奇尔顿和第三名男子卡茨的外衣进行了搜身。他在奇尔顿大衣的外袋里发现了一把左轮手枪,但在卡茨身上没有发现任何武器。该警官作证说,他只是搜身检查这些人是否携带武器,在摸到特里或奇尔顿的枪之前,他并没有把手伸进他们的外衣里。就记录显示,他从未把手伸进卡茨的外衣里。麦克法登警官没收了奇尔顿的枪,要求商店老板叫警车,并将三人带回警局。奇尔顿和特里被正式指控非法携带隐蔽武器。

在关于排除枪支证据的动议中,检方辩称这些枪支是在合法逮捕后进行的附带搜查中缴获的。初审法院驳回了这一理论,指出认定警官……“无异于牵强附会,超出合理理解范围”。

麦克法登警官在对这些男子进行搜身检查之前,已有合理的理由逮捕他们。然而,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动议,理由是麦克法登警官根据其经验“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可疑,应当对其行为进行讯问”。法院认为,纯粹出于自身安全考虑,该警官有权搜查这些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携带武器的男子的外衣。法院区分了调查性“拦截”和逮捕,以及对外衣进行搜身检查和全面搜查犯罪证据。法院认为,搜身检查对于警官履行调查职责至关重要,因为如果没有搜身检查,“警官可能得到的答案就是一颗子弹,而搜身过程中发现的已上膛手枪也可能被采纳为证据”。

法院驳回了奇尔顿和特里的证据排除动议后,他们放弃了陪审团审判,并作无罪辩护。法院判决他们有罪,俄亥俄州第八司法区上诉法院(库亚霍加县)维持了原判。参见State v. Terry, 5 Ohio App.2d 122, 214 N.E.2d 114 (1966)。俄亥俄州最高法院以本案不涉及“实质性宪法问题”为由驳回了他们的上诉。我们准予调卷审查,参见387 U.S. 929 (1967),以确定将左轮手枪作为证据采纳是否侵犯了申请人根据第四修正案(经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各州)享有的权利。参见Mapp v. Ohio, 367 U.S. 643 (1961)。我们维持原判。

I

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这项无比珍贵的权利

[1]

人身安全权既属于城市街道上的公民,也属于躲在书房处理秘密事务的房主。正如本法院一贯所承认的,

“普通法所认定的最神圣、最受保护的权利,莫过于每个人对其自身拥有和控制的权利,不受他人任何限制或干涉,除非有明确且毋庸置疑的法律授权。” 联合太平洋铁路公司诉博茨福德案,141 U.S. 250, 251 (1891)。

我们最近裁定,“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非地点”,参见 卡茨诉美国案, 389 U.S. 347, 351 (1967),并且,无论个人在何处可能怀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参见同上,第 361 页(哈兰大法官的赞同意见),他都有权免受不合理的政府干预。当然,这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和情形必须根据其主张的背景而定。因为“宪法禁止的并非所有搜查和扣押,而是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参见 埃尔金斯诉美国案, 364 U.S. 206, 222 (1960)。毫无疑问,当请愿人在克利夫兰街头行走时,他有权享有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参见 贝克诉俄亥俄州案, 379 U.S. 89 (1964)。里奥斯诉美国案,364 U.S. 253 (1960);亨利诉美国案,361 U.S. 98 (1959);美国诉迪雷案,332 U.S. 581 (1948);卡罗尔诉美国案,267 U.S. 132 (1925)。问题在于,在这次街头遭遇的所有情况下,他的人身安全权是否因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而受到侵犯。

如果我们不承认这个问题将警务活动中一个敏感领域的棘手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这些问题此前从未被如此直接地讨论过——那我们就太不坦诚了。

[2]

提交至本法院的案件。围绕警方“拦截搜身”(有时被委婉地称为“拦停搜查”)可疑人员的权力,公众辩论双方都极力提出实际和宪法方面的论点,这反映了其中存在的紧张关系。

一方面,人们经常认为,在应对城市街道上瞬息万变且往往危险的局势时,警方需要一套灵活且逐步升级的应对措施,其力度应与掌握的信息量成正比。为此,有人主张应区分“拦截”和“逮捕”(或“扣押”)以及“搜身”和“搜查”。[脚注3] 因此,有人认为,警方应被允许在怀疑某人可能与犯罪活动有关时“拦截”并短暂拘留其进行讯问。如果怀疑该人可能携带武器,警方应有权对其进行“搜身”以检查是否携带武器。如果“拦截”和“搜身”足以构成合理理由,使警方相信嫌疑人已犯罪,那么警方应被授权进行正式的“逮捕”和全面的“搜查”。这一方案的部分理由是,“拦截”和“搜身”仅仅是一种“轻微的不便和轻微的侮辱”[脚注4],可以基于警官的怀疑,为了有效执法,对公民进行此类检查。

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警方的权力必须受到迄今为止在第四修正案传统法理学中发展起来的逮捕和搜查法律的严格限制。 [脚注6] 有人颇有道理地认为,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一种不完全依赖公民自愿合作,却又不至于基于合理理由进行逮捕的警务活动。这种观点认为,第四修正案的核心在于,它严格要求任何侵犯受保护人身安全的行为都必须有具体理由,并辅以一套高度完善的司法控制体系,以确保国家机关人员遵守宪法。法院默认了这种内在的强制力。

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现场审讯做法,将构成司法机关放弃对警察的监管,实际上是鼓励警察对公民自由和人身安全进行实质性干涉。这些警察的判断必然会受到其主要工作——“侦破犯罪”这一往往充满竞争的行动——的影响。(参见约翰逊诉美国案,333 U.S. 10, 14 (1948))。有人认为,这只会加剧我国城市中心拥挤地​​带的警民紧张关系。[脚注7]

在此背景下,我们在处理本案问题时,会充分考虑到司法机关在控制警察与公民在街头发生的各种日常冲突方面的局限性。州政府将本案问题描述为“警察……在街头进行拦截、盘问和搜身检查武器的权利(俗称‘拦路搜身’)。[脚注8]”但这种描述并不完全准确。因为问题的关键并非警察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而是搜查和扣押所发现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不利于请愿人的证据。自该规则确立以来,排除违反第四修正案所获取的证据这一做法,一直被认为是遏制警察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参见 威克斯诉美国案, 232 U.S. 383, 391-393 (1914)。因此,其主要作用在于威慑,参见林克莱特诉沃克案,381 U.S. 618, 629-635 (1965),经验表明,它是刑事案件中唯一能有效威慑警察不当行为的手段;如果没有它,宪法保障的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将沦为“一纸空文”。参见马普诉俄亥俄州案,367 U.S. 643, 655 (1961)。该规则还具有另一项至关重要的功能——“维护司法廉洁”。参见埃尔金斯诉美国案364 U.S. 206, 222 (1960)。

[3]

依据我国宪法行使职权的法院不能也不会成为非法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帮凶,允许政府不受阻碍地使用此类侵犯的成果。因此,在我们的制度中,证据裁决为司法程序提供了背景,在这个背景下,司法程序通过证据的采纳和排除来认可某些行为符合宪法保障,并否定国家代理人的其他行为。我们承认,在刑事审判中采纳证据的裁决必然会使产生该证据的行为合法化,而适用排除规则则会剥夺宪法的认可。

然而,排除规则作为一种司法控制工具,也存在局限性。不能以许多密切相关的行为都涉及对宪法保护的不当侵犯为由,而援引该规则来排除合法的警察调查技术所取得的成果。此外,在某些情况下,该规则……威慑作用不大。市民与警察在街头的遭遇千差万别,从完全友好的寒暄或互通信息,到武装人员的敌对冲突,后者可能导致逮捕、伤亡甚至死亡,不一而足。此外,敌对冲突并非千篇一律。有些冲突起初看似友好,但一旦出现意想不到的因素,局势便会急转直下。警方发起与民众的接触,其目的多种多样,其中一些与追究犯罪责任完全无关。[脚注9] 毫无疑问,某些警察的“现场审讯”行为违反了第四修正案。但本法院严厉拒绝容忍此类行为,并不必然使其符合排除规则。无论该规则在警方以定罪为重要目标的情况下多么有效,[脚注10] 但如果警方对起诉毫无兴趣,或者为了实现其他目标而愿意放弃成功起诉,那么该规则就无力阻止对宪法保障权利的侵犯。

对援引排除规则的案件进行恰当的裁决,需要始终意识到这些局限性。警察群体中某些人员的大规模骚扰,少数族裔,特别是黑人,经常对此提出抱怨,[脚注11] 这不会因任何刑事审判中排除任何证据而停止执行。然而,僵化且不加思考地适用排除规则,徒劳地抗议那些它永远无法有效控制的做法,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并阻碍预防犯罪的努力。任何司法意见都无法全面理解街头遭遇的千变万化,我们只能对摆在我们面前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我们今天所说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被理解为对警方在合法调查范围之外的行为表示赞同。根据我们的裁决,法院仍然保留着其传统的责任,即防范警方专横跋扈或骚扰性的行为,或在缺乏宪法所要求的客观证据理由的情况下侵犯人身安全的行为。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司法机关必须予以谴责,其所作所为也必须从刑事审判的证据中排除。当然,我们认可基于充分事实依据而进行的合法且克制的调查行为,绝不应妨碍采用除排除规则之外的其他补救措施来遏制滥用职权的行为,因为对于某些滥用职权的行为,排除规则可能并不适用。

在大致概述了关于警察调查行为限制的宪法辩论范围以及本案的背景之后,我们将注意力转向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所提出的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警察在没有合理逮捕理由的情况下,逮捕某人并对其进行有限的武器搜查是否总是不合理的。鉴于此问题的狭义性,我们无需详细探讨当警察在没有合理逮捕理由的情况下与公民接触时,其权力范围所受到的宪法限制。

II

我们的首要任务是确定在此次事件中,第四修正案何时开始适用。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判断麦克法登警官是否以及何时“扣押”了特里,以及他是否以及何时进行了“搜查”。使用“拦截”和“搜身”等词语似乎暗示,此类警务行为不在第四修正案的管辖范围之内,因为这两种行为均未达到宪法意义上的“搜查”或“扣押”的程度。[脚注12] 我们坚决反对这种观点。显然,第四修正案管辖的是那些并未导致被带回警局并被控犯罪的“扣押”行为——即传统意义上的“逮捕”。必须认识到,每当警官拦住某人并限制其离开的自由时,他就“扣押”了该人。认为仔细检查一个人全身衣物表面以寻找武器的行为不算“搜查”,简直是对英语的莫大亵渎。此外,认为这种做法不属于“搜查”简直荒谬至极。

[1]

警察在公共场合对公民进行搜身,而公民无助地站在那里,或许是面壁而立,举着双手,这被视为“轻微的侮辱”。[脚注13] 但这严重侵犯了人身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可能造成极大的侮辱并激起强烈的愤慨,因此绝不能轻率行事。[脚注14]

这种基于“拦截”与“逮捕”或“扣押”人身、“搜身”与“搜查”之间区别的逻辑存在双重危险。首先,它试图将警察与公民接触的初始阶段排除在宪法审查之外。其次,它暗示了一种僵化的、非此即彼的宪法修正案下的正当性和监管模式,从而掩盖了限制警察行动范围和启动方式作为宪法监管手段的有效性。 [脚注15] 本院曾裁定,搜查即便在开始时合理,也可能因其强度和范围过大而违反第四修正案。参见 克雷门诉美国案, 353 U.S. 346 (1957);戈巴特进口公司诉美国案, 282 U.S. 344, 356-358 (1931);美国诉迪雷案, 332 U.S. 581, 586-587 (1948)。搜查的范围必须“与”使其启动合法的具体情况“紧密相关且有正当理由”。参见 典狱长诉海登, 387 U.S. 294, 310 (1967)(福塔斯大法官赞同意见)。例如,参见普雷斯顿诉美国案,376 U.S. 364, 367-368 (1964);阿涅洛诉美国案,269 U.S. 20, 30-31 (1925)。

[2]

因此,经典“拦截搜身”理论的种种区别,反而转移了人们对第四修正案核心问题的关注——即在所有情况下,政府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合理性。“搜查”和“扣押”并非万能灵药。因此,我们驳斥这样一种观点:如果警官没有进行所谓的“技术性逮捕”或“全面搜查”,那么第四修正案就完全不适用于限制警察的行为。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当麦克法登警官抓住请愿人并拍打其衣物外层时,他已经“扣押”了请愿人并对其进行了“搜查”。我们必须决定,当时麦克法登警官干预请愿人的人身安全是否合理。[脚注16] 而且,在判断扣押和搜查是否“不合理”时,我们的审查是双重的——警官的行为在其开始时是否正当,以及其范围是否与最初构成干预正当理由的情况合理相关。

III

如果本案涉及警方行为,且该行为受第四修正案搜查令条款的约束,那么我们必须确定是否存在“合理理由”来证明所进行的搜查和扣押的正当性。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我们坚持认为,警方必须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搜查令程序事先获得司法批准才能进行搜查和扣押,参见例如 卡茨诉美国案, 389 U.S. 347 (1967);贝克诉俄亥俄州案, 379 U.S. 89, 96 (1964);查普曼诉美国案, 365 U.S. 610 (1961);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免除不遵守搜查令要求的责任,参见例如 典狱长诉海登, 387 U.S. 294 (1967)(紧急追捕);另见……普雷斯顿诉美国案,376 U.S. 364, 367-368 (1964)。但我们在此讨论的是一整套警察行为准则——即基于巡逻警员现场观察而采取的必然迅速的行动——历史上,这种行为准则并未受到搜查令程序的约束,实际上也无法受到其约束。相反,本案所涉行为必须依据第四修正案中关于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的一般性规定进行检验。[脚注17]

[1]

然而,搜查令程序和合理理由要求的基本理念在此背景下仍然完全适用。为了评估麦克法登警官行为的合理性,首先必须关注政府声称其利益足以证明官方干预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私人利益的正当性,因为“除了权衡搜查(或扣押)的必要性与搜查(或扣押)所带来的侵犯之外,没有其他简便的方法来判断合理性。”参见 卡马拉诉市政法院, 387 U.S. 523, 534-535, 536-537 (1967)。而且,为了证明特定干预行为的正当性,警官必须能够指出具体且可陈述的事实,这些事实结合从中得出的合理推论,足以合理地证明该干预行为的正当性。 [脚注18] 只有确保在某个时刻,执法人员的行为能够接受法官更为客观、中立的审查,法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评估特定搜查或扣押的合理性,第四修正案的体系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脚注19]

而且,在进行评估时,必须以客观标准来判断事实:

执法人员在扣押或搜查时所掌握的事实是否“足以让一个谨慎之人相信”所采取的行动是适当的?参见卡罗尔诉美国案,267 U.S. 132 (1925);贝克诉俄亥俄州案,379 U.S. 89, 96-97 (1964)。 [脚注20] 任何低于此标准的做法都将导致对宪法保障权利的侵犯,而这种侵犯仅仅基于模糊的臆测,本法院一贯拒绝认可这种做法。参见,例如,贝克诉俄亥俄州案(Beck v. Ohio),前引;里奥斯诉美国案(Rios v. United States),364 U.S. 253 (1960);亨利诉美国案(Henry v. United States),361 U.S. 98 (1959)。此外,仅仅“逮捕警官的善意是不够的……如果仅凭主观善意作为检验标准,那么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将荡然无存,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安全将完全取决于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贝克诉俄亥俄州案,前引,第97页)。

将这些原则应用于本案,我们首先考虑所涉政府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其中一项普遍利益当然是有效预防和侦破犯罪;正是出于这种利益考量,人们认识到,在适当情况下,即使没有逮捕的合理理由,警官也可以以适当的方式接近某人,以调查其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麦克法登警官正是履行了这种合法的调查职能,才决定接近请愿人及其同伴。他观察到特里、奇尔顿和卡茨的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本身或许并无不妥,但综合起来就值得进一步调查。两个男人站在街角,或许在等人,这本身并无不妥。人们的行为也并无可疑之处。

[2]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会独自或结伴在街上闲逛。此外,商店橱窗也常被用来吸引人们驻足观看。但如果像这里一样,两个男人长时间徘徊在街角,最终人们发现他们并非在等待任何人或任何东西,情况就截然不同了;这两个男人沿着相同的路线交替踱步,大约24次停下来盯着同一家商店的橱窗;每次走完这条路线后,两人都会立即在街角碰面;其中一次,第三个男人加入他们的谈话,随后迅速离开;最后,这两个男人跟着第三个男人,在几个街区外与他会合。对于一位在该街区从事商店盗窃侦查工作30年的警官来说,如果未能对这种行为进行深入调查,那将是非常失职的。

然而,本案的关键并非麦克法登警官调查请愿人可疑行为是否恰当,而是麦克法登在调查过程中搜查特里是否合理,从而侵犯了特里的个人安全。我们现在关注的不仅仅是政府调查犯罪的利益;此外,还有警官更为直接的利益,即采取措施确保与其接触的人没有携带可能对其造成意外致命伤害的武器。当然,要求警官在履行职责时承担不必要的风险是不合理的。美国犯罪分子有着长期的持械暴力传统,每年在这个国家都有许多执法人员因公殉职,另有数千人受伤。

[3]

几乎所有这些死亡事件以及相当一部分伤亡都是由枪支和刀具造成的。 [脚注21]

鉴于这些事实,我们不能忽视执法人员在缺乏逮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和其他潜在暴力受害者的必要性。当一名警官有理由相信他正在近距离调查的可疑行为对象持有武器,并且对警官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时,剥夺该警官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该人是否确实携带武器并消除人身伤害威胁的权力,显然是不合理的。

然而,我们仍然必须考虑,如果允许警官在缺乏逮捕犯罪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搜查武器,那么这种对个人权利的侵犯的性质和程度。即使是对外部衣物进行有限的搜查,也构成严重的侵犯。

尽管时间短暂,但这无疑是对个人安全的一种侵犯,而且必然会令人恼怒、恐惧,甚至感到羞辱。申请人辩称,只有在合法逮捕的情况下,这种侵犯才被允许,逮捕的原因可以是持有武器的犯罪,也可以是导致警官最初展开调查的犯罪行为。然而,这一论点必须仔细审查。

[4]

申请人并非主张警官在掌握逮捕的合理理由之前,不应调查任何可疑情况;也并非否认警官在履行调查职责时,可能会遇到可能持有武器且危险的人员。此外,他并非认为警官搜查嫌疑人以发现武器总是不合理的。相反,他认为,在情况发展到足以构成逮捕的合理理由之前,警官采取这一步骤是不合理的。当达到该点时,申请人将承认警官有权对嫌疑人进行搜查,以寻找武器、犯罪所得或作案工具,或仅仅是与逮捕相关的证据。

然而,这种推理存在两个缺陷。首先,它未能考虑到搜查范围的传统限制,因此没有区分逮捕附带搜查和有限的武器搜查在目的、性质和范围上的区别。前者虽然部分理由是保护逮捕警官免受隐蔽武器袭击的必要性(参见普雷斯顿诉美国案,376 U.S. 364, 367 (1964)),但也基于其他理由(同上),因此可以涉及对人身进行相对广泛的搜查。然而,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进行的武器搜查,必须像任何其他搜查一样,严格限定于启动搜查的必要性。在沃登诉海登案(Warden v. Hayden, 387 U.S. 294, 310 (1967))中,福塔斯大法官(Mr. JUSTICE FORTAS)的赞同意见指出,搜查必须限于发现可能用于伤害警官或附近其他人的武器所必需的范围,并且实际上可以被视为一种程度低于“全面”搜查的手段,尽管它仍然是一种严重的侵犯。

[5]

对申请人论点的第二个相关反对意见是,它假定逮捕法已经平衡了此处涉及的特定利益——在调查情况下消除对警官的危险以及维护个人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但事实并非如此。逮捕与有限的武器搜查完全不同,是对个人自由的侵犯,两者旨在维护的利益也截然不同。逮捕是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对法律得到遵守的利益,并且无论最终是否进行审判或定罪,都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的行动自由造成未来的干扰。[脚注22] 另一方面,对武器的保护性搜查虽然短暂,但绝非微不足道,是对人身神圣不可侵犯的侵犯。警官只有在掌握足以使其相信某人已经或正在犯罪的事实时才能合法逮捕该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没有此类证据的情况下,警官进行任何未达到逮捕程度的侵犯都是同样不合理的。此外,在警官掌握足以证明拘留某人合理的充分信息之前,完全合理的危险担忧可能早已出现。

起诉他犯罪的目的。因此,申请人援引已确立“扣押”构成逮捕及相关搜查合理性标准的案例是错误的。这种援引假定在两种情况下,所要维护的利益和对人身安全的侵犯可以等同,从而忽略了根据第四修正案分析特定类型行为合理性的一个关键方面。参见卡马拉诉市政法院案(Camara v. Municipal Court, supra)。

我们对这类案件中必须取得的适当平衡的评估使我们得出结论: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允许在警官有理由相信他正在面对一名持有武器且危险的人员时,为了保护警官自身安全而进行合理的武器搜查,无论他是否有逮捕该人员的合理理由。警官无需绝对确定该人员持有武器;问题在于,在当时情况下,一个理性谨慎的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自己或他人的安全受到威胁。参见 贝克诉俄亥俄州案, 379 U.S. 89, 91 (1964);布林加诉美国案, 338 U.S. 160, 174-176 (1949);斯泰西诉埃默里, 97 U.S. 642, 645 (1878)。[脚注23] 在判断警官在当时情况下的行为是否合理时,不应重视其模糊不清的怀疑或“直觉”,而应重视其根据自身经验从事实中得出的具体合理的推论。参见 布林加诉美国案(同上)。

IV

我们现在必须审查麦克法登警官在本案中的行为,以确定他对请愿人的搜查和扣押在开始时是否合理。

[1]

并且,正如他所观察到的,他看到特里与奇尔顿和另一名男子在一起,其行为举止在他看来像是要实施“抢劫”。我们认为,根据麦克法登警官在审判法官面前详细描述的事实和情况,一个理性谨慎的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持有武器,因此在警官调查其可疑行为时,被告对其自身安全构成威胁。特里和奇尔顿的行为与麦克法登的假设相符,即这些人正在策划光天化日之下的抢劫——可以合理推断,这种抢劫很可能涉及使用武器——而且从他第一次注意到他们到他上前质问并表明警察身份这段时间里,他们的行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有充分的理由否定这一假设。尽管三人离开了最初的现场,但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们在某个时刻放弃了实施抢劫的意图。因此,当麦克法登警官接近聚集在祖克商店橱窗前的三名男子时,他观察到的情况足以让他有理由怀疑他们持有武器,而他们对他出示身份证明、表明警察身份并询问姓名的反应,也丝毫没有消除他的这种合理怀疑。我们不能说他当时决定逮捕特里并搜查其衣物以寻找武器,是出于一时冲动或凭空想象,或者仅仅是出于骚扰;记录显示,这是一名警官在调查过程中,必须迅速决定如何保护自己和他人免受潜在危险时,采取的谨慎措施。

当然,逮捕和搜查的方式与它们是否合理一样,都是调查中至关重要的部分。第四修正案既限制了政府行为的范围,也对政府行为的启动设定了前提条件。

参见卡茨诉美国案,389 U.S. 347, 354-356 (1967)。排除违反第四修正案所获取的证据这一规则的全部威慑目的,都基于“限制可获取的证据本身也会限制获取证据的行为”这一假设。参见美国诉波勒案,43 F.2d 911, 914 (C.A.2d Cir.1930);例如,参见林克莱特 诉 沃克案,381 U.S. 618, 629-635 (1965);马普尔诉俄亥俄州案,367 U.S. 643 (1961);埃尔金斯诉美国案,364 U.S. 206, 216-221 (1960)。因此,如果证据是通过与发起搜查的理由不合理相关的扣押和搜查而发现的,则不得引入该证据。参见 典狱长诉海登, 387 U. S. 294, 310 (1967) (大法官福塔斯,表示赞同)。

[2]

然而,本案无需详述第四修正案对保护性扣押和搜查武器的限制。这些限制必须在个案的具体事实情况下加以确定。参见今天判决的西布伦诉纽约州案(Sibron v. New York),后文第40页。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搜查与合法逮捕后无需搜查令的搜查不同,其正当性并非出于防止犯罪证据消失或销毁的需要。参见普雷斯顿诉美国案(Preston v. United States),376 U.S. 364, 367 (1964)。在本案中,搜查的唯一正当理由是保护警官和附近其他人员的安全,因此其范围必须限于合理设计的侵入,以发现用于袭击警官的枪支、刀具、棍棒或其他隐藏的器具。

根据这些标准,本案的搜查范围并无严重问题。麦克法登警官对申请人及其两名同伴的外衣进行了搜身。在摸到武器之前,他没有将手伸入他们的口袋或衣服下,而是直接伸手取下了枪支。由于在搜身过程中没有发现任何可能携带武器的物品,他始终没有对卡茨进行任何超出外衣范围的搜查。麦克法登警官的搜查严格限制在确认这些人是否携带武器以及在发现武器后解除其武装所需的最低限度范围内。他没有进行任何可能发现犯罪活动证据的全面搜查。

V

我们认定,从特里身上缴获的左轮手枪作为证据被采纳为指控他的证据是恰当的。麦克法登警官在逮捕并搜查被告人以寻找武器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持有武器且具有危险性,为了保护自身及他人安全,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查明真相,并在危险发生时消除威胁。警官谨慎地将搜查范围限制在与发现其所寻找的特定物品相关的范围内。当然,此类案件的判决必须根据其具体案情而定。我们今天仅认为,当一名警官观察到异常行为,并根据其经验合理地得出结论,认为可能存在犯罪活动,且与他接触的人可能持有武器并具有危险性时,如果在调查该行为的过程中,他表明了自己的警察身份并进行了合理的询问,并且在接触的最初阶段没有任何情况能够消除他对自身或他人安全的合理担忧,那么为了保护自己和该区域其他人的安全,他有权对这些人的外衣进行谨慎有限的搜查,以试图发现可能用来袭击他的武器。

[1]

根据第四修正案,此类搜查属于合理搜查,任何缴获的武器均可作为证据,指控被缴获者。

维持原判。

布莱克大法官同意判决和意见,但意见中引用并依据本院在“卡茨诉美国案”中的意见以及在“沃登诉海登案”中的协同意见除外。


哈兰大法官(协同意见):
我完全同意本院在本案中的最终裁决,但我认为其意见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补充说明。我这样做是因为本院今天的裁决将为全国各地的执法部门和法院在这一重要的新法律领域发展过程中提供初步指导。

警察在街头进行“拦截”和搜身检查武器的权利,当然受到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限制。法院认为(我也同意),虽然这项权利并不取决于警察是否持有有效搜查令,也不取决于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但此类行为必须在警察在法庭上可信地陈述的情况下,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合理的。由于本案及大多数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搜身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因此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搜身是否合理。

如果俄亥俄州规定,警察可以仅凭可陈述的怀疑(而非合理理由)就强制搜身并缴获被认为携带隐蔽武器的人的武器,我几乎可以肯定,根据这种授权采取的行动在宪法上是合理的。

隐蔽武器会立即引发警觉。对公众构成严重危险,虽然这种危险可能不足以构成例行的武器检查,但即使风险程度低于“可能性”,也足以构成采取行动的理由。我之所以提及这种分析思路,是因为我认为必须指出,它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我们面前的记录,俄亥俄州并未赋予其警察在怀疑的情况下进行搜身和缴械的常规权力;在缺乏州政府授权的情况下,警察无权像其他公民一样对路人或他们随意询问的人进行“搜身”检查。因此,俄亥俄州法院并未将此次搜身的合宪性建立在麦克法登警官为保护公民(包括他自己)免受危险武器伤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任何一般授权之上。

相反,州法院认为,当一名警官在执行公务时合法地与可能怀有敌意的人对峙时,他有权出于自身安全考虑进行搜身,这种权利仅源于当时情况的必要性,而非源于任何更广泛的缴械权。我同意这一裁决,而且我认为法院也同意这一裁决,这是我能想到的唯一令人满意的维持原判的依据。然而,这一裁决还有两个逻辑推论,我认为法院并未充分阐述。

首先,如果搜身是为了在与公民接触时保护警官自身安全而进行的,那么警官首先必须有宪法依据来坚持进行接触,进行强制拦截。任何人,包括警察,都有权避开他认为危险的人。如果警察为了自身安全有权解除此类人员的武装,那么他首先必须有权不避开该人员,而是有权与该人员接触。这种权利必须大于(每个公民都拥有的)向他人提问的自由,因为通常情况下,该人员不会主动询问他人。

被询问者同样有权无视询问者并离开;他当然不必为了保护询问者而接受搜身。我要明确指出,在这种情况下,搜身的权利取决于强制拦截调查涉嫌犯罪的合理性。

然而,如果此类拦截合理,且拦截的理由如本案所示,是对暴力犯罪的明确怀疑,那么搜身的权利必须立即且自动执行。正如合法逮捕后进行的全面搜查无需额外理由一样,合法拦截后进行的有限搜身通常也必须迅速且例行进行。警官在合法但强制地盘问涉嫌严重犯罪的人时,没有理由必须问一个问题,并承担答案可能是一颗子弹的风险。

本案的事实说明了何为合理的拦截和附带搜身。麦克法登警官没有任何逮捕特里的合理理由,但他观察到的情况足以让一位经验丰富、谨慎的警察合理地怀疑特里即将实施入室盗窃或抢劫。他合理的怀疑为他上前盘问特里、短暂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其询问提供了正当的宪法依据,麦克法登警官也确实这样做了。当时,除了怀疑特里计划实施暴力犯罪之外,他没有任何理由认为特里可能持有武器。麦克法登询问特里的姓名,特里“咕哝了几句”。随后,麦克法登既没有要求特里提​​高音量,也没有给他任何解释其出现或行为的机会,就强行搜身。

我认为,基于与法院相同的理由,我将维持原判。然而,我想明确指出我认为维持原判所隐含的以下几点:

本案事实。麦克法登警官之所以有权限制特里的行动自由并侵犯其隐私,仅仅是因为当时的情况需要他与特里进行强制接触,以阻止或调查犯罪。一旦这种强制接触被认定为正当,警官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自身安全的权利便自动随之而来。

基于上述前提,我同意法院的意见。


怀特大法官赞同意见:
我同意法院的意见,但对于法院在执行第四修正案过程中所确立的排除规则的范围和目的的一些一般性论述,我保留意见。

此外,尽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且搁置此事,但我认为有必要就调查性拦截期间的讯问问题补充说明。宪法中没有任何条款禁止警察在街上询问任何人。除非有特殊情况,被盘问者不得被拘留或搜身,可以拒绝合作并离开。然而,在适当情况下,例如本案的情况,我认为在向被盘问者提出相关问题时,可以对其进行短暂的、违背其意愿的拘留。当然,被拦停者没有义务回答,也不能强迫其回答,拒绝回答本身并不构成逮捕的理由,尽管这可能会提醒警官需要继续观察。在我看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的临时拘留才是搜身检查武器的主要正当理由。或许,无论是否询问,搜身本身(如果适当的话)都会产生有益的效果。如果发现武器,则会进行逮捕。

即使没有发现武器,搜身仍然可以起到预防作用,因为它明确地表明了怀疑的存在。但是,如果调查性拦停是合理的,那么只要询问了相关问题,并在过程中短暂限制了被拦停者的人身自由,就不一定侵犯其宪法权利。


道格拉斯大法官(持异议):
我同意请愿人被“扣押”符合第四修正案的规定。我也同意对请愿人及其同伴进行搜身检查是否携带枪支构成“搜查”。但令人费解的是,除非有“合理理由”[脚注1]相信(1)犯罪已经发生,或(2)犯罪正在发生,或(3)犯罪即将发生,否则这种“搜查”和“扣押”如何能符合第四修正案的合宪性。

法院的意见否认存在“合理理由”。如果争议点在于游荡罪,且是指控的罪行,那么就会存在“合理理由”。但本案的罪行是携带隐蔽武器;[脚注2] 并且没有任何依据可以得出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罪行正在发生的结论。因此,即使申请了搜查令,治安法官也无权签发,因为他只有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行动。我们今天认为,警方在“扣押”和“搜查”方面拥有比法官授权此类行动更大的权力。我们曾多次明确表示相反的观点。[脚注3]

换言之,迄今为止,警务人员只有在掌握的事实足以满足宪法规定的“合理理由”标准时,才能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行逮捕或搜查。在他们无搜查令“扣押”嫌疑人时,他们必须掌握足以让法官确信存在“合理理由”的事实。“合理理由”一词比“合理怀疑”等措辞更具确定性。此外,“合理理由”的含义深深植根于我们的宪法历史之中。正如我们在亨利诉美国案(Henry v. United States, 361 U.S. 98, 100-102)中所述:

“合理理由的要求根植于我们的历史。逮捕令(其中被逮捕人的姓名留空)和协助令(詹姆斯·奥蒂斯对此深恶痛绝)都延续了警察仅凭怀疑即可逮捕和搜查的压迫性做法。由于无需在治安法官面前出示‘合理理由’,警察的控制权取代了司法控制权。”

“* * * *”

“这种理念(反对这些做法)后来体现在第四修正案中。正如美国早期在第四修正案通过前后的一些判例所表明的那样,普通的谣言或报道、怀疑,甚至‘有充分理由怀疑’,都不足以支持逮捕令的签发。”

这一原则一直沿用至今……”

“……我们认为,严格执行这一要求(即合理理由)至关重要,因为宪法规定的标准既保护了执法人员,也保护了公民。如果执法人员有合理理由,即使最终证明公民无罪,他也会受到保护。……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如果搜查是合法逮捕的附带行为,那么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行搜查是允许的;但如果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行逮捕是为了支持附带搜查,那么必须有合理理由。……在不损害公民隐私或安全的情况下,不能合理地扩大执法人员的豁免权。”

根据第四修正案,任何对人身自由的“扣押”行为,只有在要求警方在扣押前拥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合理”。只有这条界限才能真正区分警官的直觉和警官掌握的、足以使理性人确信被扣押者已经、正在或即将实施特定犯罪的事实。“在处理合理理由时,……顾名思义,我们处理的是可能性。这些并非技术性问题;它们是日常生活中理性谨慎之人(而非法律专家)所依据的事实和实际考量。”(布林加诉美国案,338 U.S. 160, 175)。

赋予警察比法官更大的权力,无异于向极权主义之路迈出一大步。或许,为了应对现代社会的无法无天,这样的一步是可取的。但如果要采取这种做法,那也应该是人民通过宪法修正案做出的深思熟虑的选择。

在与第五修正案密切相关的第四修正案[脚注4]被重写之前,除非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活动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否则任何政府机构都无权干涉个人及其财产。

纵观历史,一直存在着强大的压力,迫使法院削弱宪法保障,赋予警察更大的权力。这种压力或许从未像今天这样强烈。

然而,如果个人不再拥有主权,如果警察可以随意逮捕他们,如果他们可以随意“扣押”和“搜查”个人,那么我们就进入了一个新的体制。进入这个体制的决定,应该在全国人民进行充分辩论之后才能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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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 · 莱因哈特
洛圣都警察局 — "保护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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