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76-1830|宾夕法尼亚州诉米姆斯案 (涉及车辆拦截)
发表于 : 2026年 2月 23日 20:16
由 William Reinhart
美国诉拉比诺维茨案
美国最高法院提审
案号 293 1977 年 12 月 5 日裁定
美国最高法院提审
案号 293 1977 年 12 月 5 日裁定
警方因被告车辆牌照过期将其拦停后,一名警官要求被告下车并出示驾照和车辆登记证。被告下车时,警员注意到其外套下有一个明显的凸起,随即对其进行搜身,发现一把已上膛的左轮手枪。被告随后被捕,并被控非法携带隐蔽武器和无证持有枪支。被告提出的排除该左轮手枪作为证据的动议被驳回。在审判中,该左轮手枪被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最终被判有罪。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扣押左轮手枪的行为违反了第四修正案。
判决如下:
1. 在被告被合法拘留后,下令其下车的命令是合理的,因此符合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州政府提出的下令理由——警官安全——既合法又充分,该命令对被告人身自由造成的侵犯至多只是一种不便,与警官安全的合理考量相比,这种不便不足以构成理由。
2. 根据特里诉俄亥俄州案(Terry v. Ohio, 392 U.S. 1, 392 U.S. 21-22)确立的标准——即
“警官在扣押或搜查时所掌握的事实是否‘足以使一个谨慎之人相信’所采取的行动是适当的”
——警官在发现被告夹克衫的凸起后,进行搜查是正当的。
准予调卷审查;471 Pa. 546, 370 A.2d 1157,判决被撤销并被发回重审。
本院(最高法院)意见:
申请人宾夕法尼亚州请求复审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推翻被告哈里·米姆斯(Harry Mimms)非法携带隐蔽致命武器和无证持枪的判决。该法院推翻判决的理由是,其认为被告的“左轮手枪的缴获方式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
(第434卷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07页)
471 Pa. 546, 548, 370 A.2d 1157, 1158 (1977)。鉴于我们不同意这一结论,我们准许宾夕法尼亚州的调卷令申请,并推翻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案件事实并无争议。两名费城警官在例行巡逻时,发现被告哈里·米姆斯驾驶一辆车牌过期的汽车。警官们拦下该车,准备开具交通罚单。其中一名警官走近被告,要求其下车并出示车主证和驾驶证。被告下车后,警官注意到被告运动夹克下有一个明显的凸起。警官担心凸起物可能是武器,于是搜查了被告,并在其腰带处发现了一把装有五发子弹的.38口径左轮手枪。车内另一名乘客携带了一把.32口径左轮手枪。被告随即被捕,并被控非法携带致命武器和无证非法携带枪支。被告提出的排除该左轮手枪作为证据的动议被驳回。在审判中,该左轮手枪被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最终被判两项罪名成立。
如前所述,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推翻了被告的定罪,认为该左轮手枪应被排除在证据之外,因为它的缴获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权利。[脚注1] 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并不怀疑警官们拦停车辆的行为是合理的。法院也愿意假设,在警官发现被告外套下的凸起后,对武器进行的有限搜查是合法的。但法院仍然认为,搜查在宪法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警官命令被告下车的行为构成非法的“扣押”。这是因为该警官无法指出“客观可观察的事实来支持其怀疑,即存在犯罪活动或车内人员对警方安全构成威胁。[脚注2]”
由于这种违宪的侵入行为直接导致了对凸起部位的观察以及随后的“搜身”,因此这把左轮手枪是违宪搜查的产物,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它应该被排除在证据之外。
我们不同意这一结论。[脚注3]
据第四修正案,我们的分析始终是“在所有情况下,政府对公民人身安全的特定侵犯是否合理”。参见特里诉俄亥俄州案,392 U.S. 1, 392 U.S. 19 (1968)。当然,合理性取决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免受执法人员任意干涉的人身安全权利之间的平衡”。参见美国诉布里尼奥尼-庞塞案,422 U.S. 873, 422 U.S. 878 (1975)。
在本案中,与特里诉俄亥俄州案不同,对被告人行动自由的初始限制是否合理并无疑问。被告人驾驶的汽车牌照过期,违反了宾夕法尼亚州机动车法。 [脚注4] 暂且搁置发现凸起后进行“搜身”的合法性问题,我们现在只需处理一个具体问题:在合法拘留司机后下达的下车命令是否合理,从而是否符合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因此,本次审查的重点并非停车要求或之后的“搜身”所造成的侵犯,而是车辆合法停车后要求下车所造成的进一步侵犯。
将问题置于这一狭窄的框架下,我们首先考察警官采取行动的利益所在。州政府坦承,警官在停车时并无理由怀疑该司机有犯罪行为,因为他的行为并无任何异常或可疑之处。显然,当时的情况是只要司机因违反交通规则被拦停,警方通常就命令他们下车。州政府辩称,这种做法是出于预防目的,旨在为警官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并以此为由进行辩护。面对面的对峙降低了司机进行不被察觉的动作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原本很大);反过来,这又降低了警官遭受袭击的可能性。[脚注5]
我们认为,州政府提出的理由——警官的安全——既合法又充分,这一点毋庸置疑。“要求警官在履行职责时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当然是不合理的。”参见特里诉俄亥俄州案,392 U.S. 23。而且,我们已经明确指出,当警官接近坐在车里的乘客时,他面临着极大的风险。
“根据一项研究,约30%的警察枪击事件发生在警官接近坐在车内的嫌疑人时。布里斯托,《警察枪击事件——战术评估》,《刑事法律与公共服务杂志》第54卷,第93页(1963年)。”
亚当斯诉威廉姆斯案,407 U.S. 143, 407 U.S. 148 n. 3 (1972)。我们注意到并非所有此类袭击事件都发生在开具罚单时,但我们此前已明确拒绝接受“交通违章对警官的危险性必然低于其他类型的冲突”这一论点。美国诉罗宾逊案,414 U.S. 218, 414 U.S. 234 (1973)。事实上,“相当一部分警官被杀事件发生在警官进行交通拦截时。”同上。参见 414 U.S. 234 n. 5。
在某些情况下,警员站在车辆驾驶员一侧,可能会因过往车辆而意外受伤,这种风险不容忽视。与其站在车流中与驾驶员交谈,警员或许更倾向于请驾驶员下车,走到路肩上,这样双方都能更安全地进行询问。
考虑到这一重要因素,我们需要权衡的是,最初停车(尽管停车本身是合理的)对驾驶员人身自由造成的侵犯,而要求驾驶员下车这一命令造成的侵犯则微乎其微。我们认为,这种额外的侵犯只能算是微不足道。驾驶员被要求暴露的身体部位与之前相比,几乎微不足道。警方已经依法决定短暂拘留驾驶员;唯一的问题是,在这段时间里,驾驶员应该坐在驾驶座上,还是站在车旁。警方坚持后一种选择不仅不构成“对人身神圣性的严重侵犯”,而且也远未达到“轻微侮辱”的程度。参见特里诉俄亥俄案,392 U.S. 17。至多只是造成不便,与警员自身安全的合理考量相比,根本无法取而代之。[脚注 6]
第二个问题是,在发现夹克衫鼓起后,搜查是否合理。我们对此问题与对第一个问题一样没有疑问;答案由 特里诉俄亥俄案(见上文)决定。在该案中,我们认为警员进行有限的武器搜查是合理的。
一旦警官有理由推断他合法拦截的人可能持有武器且具有危险性,根据该案阐明的标准——
“警官在扣押或搜查时所掌握的事实是否‘足以让一个谨慎之人相信’所采取的行动是适当的[脚注7]”
——毫无疑问,该警官的行为是正当的。外套上的凸起使警官得出结论,认为米姆斯持有武器,因此对警官的安全构成严重且迫在眉睫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谨慎之人”都可能进行“搜身”。
被告以贫困者身份诉讼的动议获得批准。调卷令申请获得批准,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被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以进行与本意见不相抵触的进一步诉讼程序。